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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办事机构在A县的五环公司与主要办事机构在B县的四海公司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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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办事机构在A县的五环公司与主要办事机构在B县的四海公司于

主要办事机构在A县的五环公司与主要办事机构在B县的四海公司于C县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在D县;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基层法院管辖。现五环公司起诉要求四海公司支付货款。四海公司辩称已将货款交给五环公司业务员付某。五环公司承认付某是本公司业务员,但认为其无权代理本公司收取货款,且付某也没有将四海公司声称的货款交给本公司。四海公司向法庭出示了盖有五环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付某有权代理五环公司收取货款,但五环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案情,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付某参加(参与)了诉讼。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付某参加(参与)诉讼,在诉讼中所居地位是()

A.共同原告

B.共同被告

C.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D.证人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在本案中,法院通知付某来参加诉讼是为了让其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事实。因此,其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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