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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西南昌市南昌县莲塘办幼儿园需要哪些证件

学前教育 发布时间:2023-05-25 08:29:58 阅读人气:170 资讯归档 最新发布 模块sitemap

在江西南昌市南昌县莲塘办幼儿园需要哪些证件

先打电话到当地教育局去咨询一下,

民办政策解读: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1/3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 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也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学前教育工作,我市的学前教育也得到进一步发展。但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学前教育需求与优质学前教育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的矛盾依然突出,学前教育仍是全市教育发展中的薄弱环节。 一、目前学前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优质公办学前教育资源严重短缺。公办园具有收费低、教育质量高、食宿标准高、卫生安全有保障等优势,成为家长的首选。但目前我市普遍存在公办园建设覆盖面小、比例少,优质学前教育资源供给不足问题,优质公办园已严重滞后于人口增长和城市发展,难以满足市民对优质公办学前教育的需求,“入园难”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 (二)民办幼儿园办园质量参差不齐。由于公办学前教育资源短缺,多数学前教育资源集中在民办园。民办园多是以盈利为目的,一些民办园为了吸引生源,存在“保姆式”、“小学化”和“形式化”的办学倾向,不能适应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需要,也与教育规律不符。多数民办园办园条件、师资力量和办学水平不高,与公办园有较大差距。部分较为规范、办园质量较好的民办园,托费都在700元/月以上,有的高达2000余元。由于公办园难进,民办园收费较高,一些“无证园”凭借低廉的收费受到部分家长特别是进城务工人员的青睐。多数“无证园”不具备办园条件,且普遍存在办园条件简陋、保教质量低下、管理混乱、安全无保障等问题。教育部门对“无证园”无执法权,由于监管责任或条块分割或交叉重叠,缺乏统一的监管机制,“无证园”取缔难度很大,屡禁不止。 (三)幼儿教师队伍建设亟待加强。公办幼儿教师入编、教师待遇保障、教师专业成长仍存在制度性障碍。目前,学前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对幼儿教师的大量需求,与幼儿教师编制不足存在着较大的矛盾。更多幼儿园的做法是聘用“临时工”,这部分幼儿教师获得的报酬相对较低,但他们流动性大、缺乏相应的职业认同感,而且在整个幼儿教师队伍中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大,如果任由这种态势发展下去,将会造成幼儿教育质量的隐性下降,并将直接影响到未来人口的素质。 二、推进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一)加大投入,扩充公办学前教育资源。各级政府应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向学前教育倾斜。加大公办幼儿园建设力度,通过新建、改建和扩建等方式举办一批安全、适用的公办园;采取经费补助等方式,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农村集体举办公办性质幼儿园;鼓励优质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或合作办园、改造提高城乡条件较差的公办幼儿园,尽快建立“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二)完善政策,提高优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覆盖率。要加强监管、严格办园准入,对“无证园”进行清理整顿,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监管,不具备办园条件的,限期整改直至查禁停办。采取以奖代补、购买服务、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等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对办园规范、质量合格、收费合理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增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普惠性幼儿园的积极性。通过公建民办、民办公助、委托办学等新的政府与民间资本的合作方式,向社会公开招选办学机构,由政府免费提供办学用房,按公办园标准配齐教学硬件,严格控制成本,允许微利经营,核定收费标准,共同举办普惠性幼儿园,在短期内迅速增加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的数量。 (三)统筹规划,落实配套幼儿园建设。2015年1月,《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将颁布实施,为各地立法促进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提供了参考。同时,还应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制度,办公室设在政府办,主管教育的副市长为主任,教育、机构编制、国土、建设、人事、价格、财税等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形成部门合力,妥善处理配套幼儿园“应规未规”、“应建不建”、“建后不移交”等问题。 (四)千方百计,建设稳定高素质的幼教师资队伍。一是核定并逐步增加公办园教师编制,按照标准补足配齐教职工。二是将园长、教师的培训纳入中小学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三是落实相应待遇,公办幼儿教师与中小学教师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幼儿教师与公办幼儿教师享有同等权利。四是完善学前教育教师培养体系,办好高等院校学前教育专业,建设好幼儿师范专科学校。 (五)多措并举,大力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一是贯彻落实《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建立教研指导责任区制度,促进幼儿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二是发挥现有省市级示范园和一类园的引领作用,落实城乡幼儿园结对帮扶制度,实现学前教育均衡发展。三是推进学前教育资源集团化,组建以优质幼儿园为龙头的名园教育集团,推行“名园加新园”、“名园加弱园”、“名园加民园”的集团办园模式,提升学前教育的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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